为规范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和依法没收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局结合雁江实际,代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拟定《资阳市雁江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及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移交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4年12月5日前通过来电来函等方式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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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四川省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雁江区国土资源分局(雁江区皇龙路109号)305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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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资阳市雁江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及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移交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雁江区国土资源分局
2024年11月13日
附件
资阳市雁江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及
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移交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和依法没收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雁江区(不含高新、临空)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和依法没收的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的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以下简称“没收构建筑物”),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以下简称“没收矿产品”),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矿产违法案件,依法没收当事人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
第四条 没收建筑物和矿产品的移交、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没收构建筑物和矿产品的没收、移交工作。接收单位做好没收构建筑物和矿产品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没收违法用地地上构建筑物和没收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90日内,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构建筑物和没收矿产品移交违法项目的区级业务主管部门。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将没收的构建筑物和矿产品移交给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移交没收建筑物和矿产品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没收矿产品数量、没收矿产品数量测绘报告等材料。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上载明违法主体、罚没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没收建筑物所在位置、违法用地面积等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并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
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第八条接收单位可以对没收的构建筑物依法采取拆除、保留使用等处置方式。可以对没收的矿产品采取拍卖、原地回填的处置方式。
第九条 接收单位应当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及时组织区级住建部门和消防部门对构建筑物的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消防安全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结果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将处置方案报国资委同意后,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条 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而应当拆除的,由没收建筑物的接收单位组织拆除:
(一)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当拆除的;
(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并达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且不能整改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拆除的。
第十一条 经相关部门认定,对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可以保留使用的,接收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按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前由接收单位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须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由接收单位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连同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出让。
(三)按以上两种方式供地前,可由接收单位进行出租,但不得进行改扩建。租金按财政部门规定安排使用。
(四)按集体建设用地方式审批的,符合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范围的,由接收单位制定没收构建物处置方案,可按出租和出让两种方式处置。报国资委同意后,竞得者按程序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处置方式,依法需要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程序或者依法需要完善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没收的矿产品移交后,接收单位应及时按实际情况对矿产品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并将处置方案报国资委同意。按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及时进行价格认定,按程序公开拍卖。按原地回填方式处置的,应及时组织回填。
第十三条接收单位应当做好没收构建筑物和矿产品的资产管理、防火、防盗、防汛、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
第十四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完毕后,接收单位应当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妨碍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经费由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